超过追征期,税局对5起虚开案件不予追征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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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税点评
以下5起案例具有一定的共性特点,表现在:
1、取得发票及抵扣行为已超过5年;
2、涉案企业均为受票企业;
3、税局依据上游税务机关出具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或协查函作出虚开的处理决定;
4、税局未查证或者无法查证受票方具有虚开的故意。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及国税函[2009]326号的规定,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5起案件中,企业虽然取得虚开的发票,但是在未能查清企业主观状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企业存在偷税或骗税行为。因此,按照存疑有利于纳税人的原则,只能适用最高五年的追征期。超过五年追征期的,则应该作出不予追征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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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青税稽一处〔2022〕1102号
青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7***9638605)
我局(所)于2022年5月16日至2022年6月29日对你(单位)(地址:青岛市市南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涉税情况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联系你单位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及办税人均无法取得联系,到你单位的注册经营地址,未找到你单位。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市南区税务局已出具《企业走逃(失联)证明》,证明你单位为走逃(失联)企业。2022年7月3日已将《税务检查通知书》公告送达。
你单位2017年4月取得***实业(天津)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代码:1200143160,发票号码:00204620-00204623,00204625-00204642,发票代码:1200162160,发票号码:00298381、00298382、00298629的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你单位于2017年4月认证抵扣进项税额352870.57元。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第四稽查局认定上述发票为虚开发票。
二、处理决定及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二条之规定,你单位取得昶聚实业(天津)有限公司开具的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的有效凭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国家税务总局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国税发〔1996〕210号文)的规定,你单位取得昶聚实业(天津)有限公司开具的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应作2017年4月进项税额转出352870.57元,应补缴2017年4月增值税352870.5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一、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应补缴2017年4月城市维护建设税24700.94元;
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第一条和《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1994]2号)第一条规定,应补缴2017年4月教育费附加10586.12元;
根据《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8号)第一条、第二条和《关于印发〈山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鲁财综[2010]162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应补缴2017年4月地方教育附加7057.4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对于上述少缴税款从税款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之规定,上述应补缴的税款已超过追征期,不予追征。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更正申报。
若对本决定不服,应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2022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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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宁税稽一处〔2022〕242号
南京鸿扬纺织品印花厂:(纳税人识别号:320121L25021521)
我局(所)于2021年3月31日至2021年6月24日对你(单位)(地址: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天禄路***号)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增值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经协查函件显示,你企业接受杭州银彩纺织品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票9份,其中2份于2015年2月认证(发票号码19621129~19621130),3份于2015年2月份认证(发票号码:19915578~19915580),3份于2015年8月份认证(发票号码:07220314~07220316),1份于2015年9月认证(发票号码:07594778)。
以上发票已经被确认为虚开发票。
二、处理决定及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2017年第691号令)第九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之规定,补征2015年1月、2月、9月增值税共计142608.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对上述超过五年期限的增值税税款、以增值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的城市维护建设税税款不予追征。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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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佛税一稽处〔2022〕307号
佛山市顺德区***机械实业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3718XH)
我局于2022年2月18日至2022年4月11日对你单位(地址:佛山市顺德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 违法事实
你单位2015年、2016年取得以“广东标钢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开具的5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4400144130,发票号码:05814678~05814683、05814734~05814747、08639090~08639100;发票代码:4400152130,发票号码:09003923~09003931;发票代码:4400153130,发票号码:20230800~20230810;发票代码:4400153130,发票号码20975875~20975882,货物名称:线材,发票不含税金额合计5,348,516.50元,税额合计909,247.78元,价税合计6,257,764.28元。***公司已于增值税税款所属期2015年5月、6月、8月、9月及12月、2016年2月、3月对上述59份发票作账务处理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额共909,247.78元,并于2015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税前列支上述发票成本4,653,909.50元,于2016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税前列支上述发票成本694,607.00元。经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证实,上述发票为虚开发票。
你单位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九条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二条的规定。增值税方面,你单位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构成了少缴增值税、增值税附加税费的违法行为。企业所得税方面,你单位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并且不能按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相关资料,相应支出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构成了少缴企业所得税的违法行为。
二、 处理决定及依据
(一)增值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的规定,对你单位未按照规定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追缴增值税909,247.78元。
(二)城市维护建设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追缴城市维护建设税63647.36元。
(三)教育费附加: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追缴教育费附加27277.43元。
(四)地方教育附加:根据《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8号)第二条、《广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粤府办〔2011〕10号)第六条、第十条的规定,追缴地方教育附加18184.96元。
(五)企业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你单位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作为税前扣除凭证,相应支出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列支,应调增你单位2015年度应纳税所得额4653909.50元,追缴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1163477.38元;应调增该单位2016年度应纳税所得额694607.00元,追缴该单位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173651.7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上述(一)至(四)项及第(五)项2015年少缴企业所得税违法行为已超过法定追征期, 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2015年企业所得税及其滞纳金本案不作追缴处理。
以上追缴税费合计173651.75元。
(六)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对上述少缴税款从滞纳税款之日起至实际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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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佛税一稽处〔2022〕99号
佛山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40605727**)
我局于2021年11月6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你单位(地址:佛山市南海大沥镇盐步迴龙村迴龙大道3号2号楼)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 违法事实
你单位2015年2月至2017年1月取得以“佛山市南海区中摩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开具的2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发票不含税金额合计:1362367.53元,税额合计:231602.47元,价税合计:1593970元。以上发票你单位于增值税税款所属期2015年2月至2017年1月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额合计231602.47元。经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证实,上述发票为虚开发票。
你单位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九条的规定。你单位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构成了少缴增值税、增值税附加税费的违法行为。
二、 处理决定及依据
(一)增值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的规定,对你单位未按照规定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追缴2015年2月增值税27287.18元;2015年7月至2017年1月增值税合计204315.29元。
(二)城市维护建设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追缴2015年2月城市维护建设税1910.10元;2015年7月至2017年1月城市维护建设税合计14302.08元。
(三)教育费附加: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追缴2015年2月教育费附加818.62元;2015年7月至2016年8月教育费附加合计5909.42元。
(四)地方教育附加:根据《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8号)第二条、《广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粤府办〔2011〕10号)第六条、第十条的规定,追缴2015年2月地方教育附加545.74元;2015年7月至2016年8月地方教育附加合计3939.6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上述所属期为2015年2月的税费30561.64元已超过法定追征期限,本案不再处理。
以上追缴税费合计228466.40元。
(五)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对上述少缴税款从滞纳税款之日起至实际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将上述税费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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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佛税一稽处〔2022〕60号
佛山市顺德区**电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5**):
我局于2020年6月5日至2022年1月7日对你公司(地址: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高赞工业区高桂大道南35号)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 违法事实
(一)你公司2015年5月取得以“云南飞盈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发票代码5300141140,发票号码01801114-01801117,货物名称:冷板,发票金额合计399258.96元,税额合计67874.04元,价税合计467133元。你公司于增值税税款所属期2015年5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额67874.04元,后在税款所属期2017年7月作进项税额转出67874.04元。你公司已将上述发票入账核算,在2015年税前列支成本399258.96元。
(二)你公司2014年1月取得以“广州市飞文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发票代码4400131140,发票号码18602780-18602781,货物名称:不详,发票金额合计128458.98元,税额合计21838.02元,价税合计150297元。你公司于增值税税款所属期2014年2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额21838.02元。
(三)你公司2015年12月取得以“昆明彩盘商贸有限公司”名义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发票代码5300153130,发票号码00880002-00880008,货物名称:冷板,发票金额合计699660.66元,税额合计118942.34元,价税合计818603元。你公司于增值税税款所属期2015年12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额118942.34元。
经国家税务总局昆明市税务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稽查局证实,上述13份专用发票为虚开发票。你公司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九条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二条的规定。增值税方面,你公司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构成了少缴增值税、增值税附加税费的违法行为。企业所得税方面,你公司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并且不能按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相关资料,相应支出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构成了少缴企业所得税的违法行为。
二、处理决定
(一)增值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的规定,你公司未按照规定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对你公司接受的7份昆明彩盘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5300153130,发票号码00880002-00880008),追缴2015年增值税118942.34元。对你公司接受的4份云南飞盈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5300141140,发票号码01801114-01801117),你公司已在税款所属期2017年7月作进项转出67874.04元,本案不再处理。
对你公司接受的2份广州市飞文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4400131140,发票号码18602780-18602781),由于该案件暂未发现偷、抗、骗税的证据,且上述税收违法行为已超过法定追究期限,本案不再处理。
(二)城市维护建设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追缴你公司2015年城市维护建设税8325.96元。
(三)教育费附加: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追缴你公司2015年教育费附加3568.27元。
(四)地方教育附加:根据《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8号)第二条、《广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粤府办〔2011〕10 号)第六、第十条的规定,追缴你公司2015年地方教育附加2378.84元。
(五)企业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十二条、《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你公司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作为税前扣除凭证,相应支出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应调增2015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99258.96元,追缴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99814.74元。
上述应纳税费合计233030.15元。
(六)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规定:
1.对你公司税款所属期2017年7月自行转出的增值税进项税额67874.04元,加收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滞纳金28759.59元,其中增值税滞纳金26878.12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881.47元。
2.对你公司上述少缴税款,从滞纳税款之日起至实际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限你公司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公司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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